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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境内企业 将遭遇反垄断审查
作者:刘永    新闻来源:广州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11
新规给徐工并购案增添新变数。图为徐工机械产品。(资料图片)

新规给徐工并购案增添新变数。图为徐工机械产品。(资料图片)

  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局六部委前日联合公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规定”)。一方面正式明确外资可利用股权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体现了顺应国际化的思路,同时规定也显示出中国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方面的决心。

  该规定将于9月8日实施。

  “股权并购”得到承认

  规定:外国投资者今后可以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

  解读:从目前市场情况看,通过股权方式进行外资并购非常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张起淮律师分析:“一方面,考虑到股市风险,用股权来并购会不扎实,很容易在股权评估后出现股权有价无市和贬值的情况;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股权并购的时间周期比较长,不如直接用现金并购来得快。但这个规定的出台,对积极引进外资、外汇控制和帮助国内企业直接上市都有很大帮助,体现了今后外资并购方式的多样性。”

  “重点行业”仍显模糊

  规定:今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解读:商务部研究院的专家对此说法提出质疑。商务部研究院外资并购研究员马宇表示:“这项条款不具可操作性,实际操作中很难判断什么是重点行业,并没有一定的《产业目录》来进行明确。”

  另一方面,商务部也通过这个规定把今后很多的并购审查和否定的权力从地方政府拿到自己手里。今后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商务部有反垄断审查权

  规定:商务部对外资并购拥有一定的反垄断审查权。

  如果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或者由于境外并购使其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等情况,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可以审查这个并购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解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教授表示:“这和今后反垄断法是一致的。今后会成立最高的反垄断委员会来控制大的政策,下一级的反垄断咨询机构由发改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分别执行,其中商务部就分管贸易、垄断协议、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方面的情况,当然如果企业不满意商务部的否决,可上诉到反垄断委员会。”(一财)

  徐工并购案或成

  实践新规第一案

  据新华社电《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发布后,一些业内人士认为,这将给近一时期一直处于风暴中心的“徐工并购案”增添新的变数。

  三一集团执行总裁向文波表示,“徐工并购案”因此“变得更复杂了”。

  然而,徐工集团副总经理王岩松则认为,外资并购政策的进一步细化,为包括徐工并购案在内的外资并购活动,提供了更为良好的制度保障。

  “与此前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相比,新规的容量、条数都超越《暂行规定》一倍多。”王岩松说,“徐工并购案很有可能是实践了新规有关规定的外资并购第一案。”

  据了解,7月下旬及8月上旬,商务部已会同国家多个部委,召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工程机械协会以及国内10家大型工程机械行业企业、工程机械企业供货商、经销商举行“徐工并购案”听证会。这在我国的外资并购案中,尚属首次。而新规第五十二条恰恰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新规还明确了对外资并购提出质询的途径和方式。”王岩松说,“如果新规早出台三个月,徐工并购也不至于被大量不实信息歪曲得面目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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