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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些推销商或生产厂家为使自己的商品在进入超市、商场时,能够得到一些好的展位,多一些展柜,向超市、商场交付一定数额的“进场费”,而超市或商场也对此“好处”来而不拒。“进场费”到底是干什么用的?给予和接收这些费用是否合法?铅山县工商局近期查处的一起商业贿赂大案,对此做出了回答。
8月4日,铅山县工商局接知情人举报,反映县城一家大型超市收取巨额“进场费”,涉嫌商业贿赂。该局执法人员经外围调查掌握一定线索后,对某超市的会计帐目进行了核查,发现该超市除正常的业务往来帐以外,出现了名为“进场费”的营业外收入项目,共计72700元。经查证,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超市与省内外十二家供货商签订协议,收取商品“进场费”,多则收取10000多元,少的收取5000多元,以换取商品进场销售资格。
“现在产品竞争越来越激烈。要生存,就得缴纳进场费。我们也没办法!”某产品经销商对执法人员表示。许多品牌进入商场都必须交纳一定的“进场费”,尤其是那些在市场上没有名气又急于抢占市场的新产品。商场处于流通领域的有利地位,他们向供货商收取“进场费”已是公开的秘密,收多收少除了凭行规,还要看关系。
“‘进场费’不过是行业内的营销惯例,是商场利润的一部分。怎么会构成商业贿赂呢?”对于工商部门的指控,超市经理表示难以理解:“消费者有选择权,商家也可以选择自己的经营产品,这是双向选择。超市提供场所,收取‘进场费’有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并开有收据,真实入账。”
营销惯例违法,查处有根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根据以上法规,铅山县工商局认为,营销惯例不等于合法化,在商品交易中,任何假借“进场费”、“赞助费”等名目收取的财物均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某超市的行为是典型的假借“进场费”之名,实施收受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8月31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某超市做出了没收非法所得72700元,罚款27000元的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