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一、电影制片 1、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2、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3、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二、电影进出口 1、电影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 2、电影制片单位出口本单位制作的电影片的,应当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到海关办理电影片出口手续。 三、 电影发行和放映 1、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2、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3、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4、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5、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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