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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字体:
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5

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三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原第二十七条为第二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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