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贾 君)12月12日上午9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中国工商银行31日不计储蓄利息纠纷案(相关报道见本报12月8日A2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段先生的诉讼请求。朝阳区法院同时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对计息规则向储户明示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为已尽到告知义务,对本案争议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朝阳区法院在宣判的同时,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其对储蓄合同条款予以规范,使之更加公平、透明。
此前,原告段先生发现工商银行储蓄计息系统对一年中5个大月的31日忽略不计,由此给他带来的利息损失共计105.86元。段先生将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存款利息105.86元。
朝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国工商银行所称的“将大月的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的做法,法院作为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少计付其存款利息105.8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同时认定,计息规则作为储蓄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储户选择储蓄机构及储蓄方式具有实质影响,应当具体、明确。中国工商银行的公告涉及计息规则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至于其所称提供电话查询方式,不能认为是告知的恰当方式。法院认定,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未适当履行合同前告知义务,对本争议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在诉讼费的承担上,法院判令中国工商银行承担50元诉讼费中的40元,原告段先生承担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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